本公约应于1989年3月22日在巴塞尔,并从1989年3月23日起至1989年6月30日在伯尔尼瑞士外交部,并从1989年7月1日起至1990年3月22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纳米比亚以及由各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签字。
第22条 批准、接受、正式确认或核准
1.本公约须由各国和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纳米比亚批准、接受或核准并由各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正式确认或核准。批准、接受、正式确认或核准的文书应交由保存人保存。
2.以上第1款所指的任何组织如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而该组织并没有任何一个成员国是缔约国,则该缔约组织应受本公约规定的一切义务的约束。如这种组织的一个或更多个成员国是本公约的缔约国,则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就履行其本公约义务的各自责任作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该组织和成员国不应同时有权行使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3.以上第1款所指的组织应在其正式确认或核准文书中声明其对本公约所涉事项的职权范围。这些组织也应将其职权范围发生任何重大变化的情况通知保存人,后者应转告各缔约国。
第23条 加 入
1.本公约应自公约签署截止之日起开放供各国、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纳米比亚以及由各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加入书应交由保存人保存。
2.上文第1款中所指的组织应在其加入文书内声明它们对本公约所涉及事项的职权范围。这些组织也应将其职权范围发生任何重大变化的情况通知保存人。
3.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加入本公约的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24条 表决权
1.除第2款之规定外,本公约每一缔约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2.各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对于按第22条第3款和第23条第2款规定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相当于其作为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的缔约国的成员国数目。如果这些组织的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就不应行使其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25条 生 效
1.本公约应于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正式确认、核准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以后第九十天生效。
2.对于在交存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文书之日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正式确认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或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于该国或该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以后第九十天生效。
3.为以上第1和第2款的目的,一个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被视为该组织的成员国交存的文书以外的附加文书。
第26条 保留和声明
1.不得对本公约作出任何保留或例外。
2.本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排除某一国家或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签署、批准、接受、正式确认或加入本公约时,除其他外,为使其法律和条例与本公约的规定协调一致而作出无论何种措词或名称的宣言或声明,只要此种宣言或声明的意旨不是排除或改变本公约条款适用于该国时的法律效力。
第27条 退 出
1.在本公约对一缔约国生效之日起三年之后的任何时间,该缔约方经向保存人提出书面通知,得退出本公约。
2.退出应在保存人接到退出通知起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上指明的一个较后日期生效。
第28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及其任何议定书的保存人。
第29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原本均为作准文本。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89年3月22日订于巴塞尔
附件一 应加控制的废物类别
废物组别
Y1从医院、医疗中心和诊所的医疗服务中产生的临床废物
Y2从药品的生产和制作中产生的废物
Y3废药物和废药品
Y4从生物杀伤剂和植物药物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Y5从木材防腐化学品的制作、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Y6从有机溶剂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Y7从含有氰化物的热处理和退火作业中产生的废物
Y8不适合原来用途的废矿物油
Y9废油∕水、烃∕水混合物乳化液
Y10含有或沾染多氯联苯(PCBs)和(或)多氯三联苯(PCTs)和(或)多溴联苯(PBBs)的废物 质和废物品
Yll从精炼、蒸馏和任何热解处理中产生的废焦油状残留物
Y12从油墨、染料、颜料、油漆、真漆、罩光漆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Y13从树脂、胶乳、增塑剂、胶水∕胶合剂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Y14从研究和发展或教学活动中产生的尚未鉴定的和(或)新的并或对人类和(或)环境的影响未明的化学废物
Y15其他立法未加管制的爆炸性废物
Y16从摄影化学品和加工材料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Y17从金属和塑料表面处理产生的废物
Y18从工业废物处置作业产生的残余物
含有下列成分的废物:
Y19金属羰基化合物
Y20铍;铍化合物
Y21六价铬化合物
Y22铜化合物
Y23锌化合物
Y24砷;砷化合物
Y25硒;硒化合物
Y26镉;镉化合物
Y27锑;锑化合物
Y28碲;碲化合物
Y29汞;汞化合物
Y30铊;铊化合物
Y31铅;铅化合物
Y32无机氟化合物(不包括氟化钙)
Y33无机氰化物
Y34酸溶液或固态酸
Y35碱溶液或固态碱
Y36石棉(尘和纤维)
Y37有机磷化合物
Y38有机氰化合物
Y39酚;酚化合物包括氯酚类
Y40醚类
Y41卤化有机溶剂
Y42有机溶剂(不包括卤化溶剂)
Y43任何多氯苯并呋喃同系物
Y44任何多氯苯并二恶英同系物
Y45有机卤化合物(不包括其他在本附件内提到的物质,例如Y39、Y41、Y42、Y43、Y44)
附件二 须加特别考虑的废物类别
Y46从住家收集的废物
Y47从焚化住家废物产生的残余物
附件三 危险特性的等级
联合国
等级* 编号 特性
1 H1 爆炸物
爆炸物或爆炸性废物是固态或液态物质或废物(或混合物或混合废物),其本身能以化学反应产生足以对周围造成损害的温度、压力和速度的气体。
3 H3 易燃液体
易燃液体是(在不超过60.5℃的闭杯试验或不超过65.6℃的开杯验试中产生易燃蒸汽的)液体、或混合液体、或含有溶解或悬浮固体的液体(例如,油漆、罩光漆、真漆等,但不包括由于其危险特性归于别类的物质或废物)。(由于开杯和闭杯试验的结果不能作精确比较,甚至同类试验的个别结果都往往有差异,因此斟酌这种差异,作出与以上数字不同的规定,仍然符合本定义的精神)。
4.1 H4.1 易燃固体
在归类为爆炸物之外的某些固体或固体废物,在运输中遇到的某些情况下容易起火,或由于摩擦可能引起或助成起火。
4.2 H4.2 易于自燃的物质或废物在运输中的正常情况下易于自发生热,或在接触空气后易于生热,而后易于起火的物质或废物。
4.3 H4.3 同水接触后产生易燃气体的物质或废物
与水相互作用易于变为自发易燃或产生危险数量的易燃气体物质或废物。
5.1 H 5.1 氧化
此类物质本身不一定可燃,但通常可因产生氧气而引起或助长其他物质的燃烧。
5.2 H5.2 有机过氧化物
含有两价一O--O结构的有机物质或废物是热不稳定物质,可能进行放热自加速分解。
6.1 H6.1 毒性<急性)
如果摄人或吸人体内或由于皮肤接触可使人致命,或严重伤害或损害人类健康的物质或废物。
6.2 H6.2 传染性物质
含有已知或怀疑能引起动物或人类疾病的活微生物或其毒素的物质或废物。
8 H8 腐蚀
同生物组织接触后可因化学作用引起严重伤害,或因渗漏,能严重损坏或毁坏其他物品或运移工具的物质或废物;它们还可能造成其他危害。
9 H10 同空气或水接触后释放有毒气体
同空气或水相互作用后可能释放危险量的有毒气体的物质或废物。
9 Hll 毒性(延迟或慢性)如果吸人或摄人体内或如果渗入皮肤可能造成延迟或慢性效应,包括致癌的物质或废物。
9 H12 生态毒性
如果释出就可能或可能因为生物累积和(或)因为对生物系统的毒性效应对环境产生立即或延迟不利影响的物质或废物。
9 H13 经处置后能以任何方式产生具有上列任何特性的另一种物质,例如浸漏液。
(* 与联合国关于危险物品运输的建议(ST∕SG∕AC.10∕1/Rev.1联合国,纽约1988年)所包含的危险等级编号系统相符。)
检 验
某些种类的废物所造成的潜在危害尚未有充分的资料记载,尚不存在对这些危害进行定量分析的检验方法。必须进行进一步研究,以便制定方法来表明这些废物对人和(或)环境的潜在危害。对于纯物质和纯原料已有标准化的检验方法。许多国家已发展出国家一级的检验方法,可以用来检验附件一所列的物质,以便确定这些物质是否具有本附件所列的任何特性。
附件四 处置作业
A.不能导致资源回收、再循环、直接
再利用或其他用途的作业方式
A节包括实际采用的所有处置作业方式
D1 置放于地下或地上(例如填埋)
D2 土地处理(例如在土壤中进行液体或污泥废弃物的生物降解)
D3 深层灌注(例如将可用泵抽的废弃物注入井中、盐丘或自然形成的地库)
D4 地表存放(例如将液体或污泥废弃物放置在坑中、池塘或氧化塘中)
D5 特别设计的填埋(例如,放置于加盖并彼此分离、与环境隔绝的加衬的隔槽)
D6 排人海洋之外的水体
D7 排人海洋包括埋人海床
D8 未在本附件他处指明的生物处理,产生的最后化合物或混合物以A节的任何作业方式弃置
D9 未在本附件他处指明的物理化学处理,产生的最后化合物或混合物以A节的任何作业方式弃置,例如,蒸发、干燥、焚化、中和、沉淀
D10 陆上焚化
Dll 海上焚化
D12 永久储存(例如,将容器放置于矿井)
D13 在进行A节的任何作业之前先加以掺杂混合
D14 在进行A节的任何作业之前重新包装
D15 在进行A节的任何作业之前暂时储存
B.可能导致资潭回收、再循环、直接
再利用或其他用途的作业方式
B节包括所有对于在法律上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物质的作业方式,这些物质若非以本节作业方式处理将以A节所列作业处置
R1 作为燃料(而不直接焚化)或以其他方式产生能量
R2 溶剂回收∕再产生
R3 没有用作溶剂的有机物质的再循环∕回收
R4 金属和金属化合物的再循环∕回收
R5 其他无机物质的再循环∕回收
R6 酸和碱的再产生
R7 回收污染减除剂的组分
R8 回收催化剂组分
R9 废油再提炼或以其他方式重新使用已使用过的油
R10 能改善农业或生态的土地处理
Rll 使用从编号R1至R10任何一种作业之中产生的残余物质
R12 交换废物以便进行编号R1至Rll的任何一种作业
R13 积累B节内任何一种作业所用的物质
附件五——A 通知书内应提供的资料
1.废物出口的理由
2.废物的出口者①
3.废物的产生者和产生地点①
4.废物的处置者和实际处置地点①
5.预定的废物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如果已知①
6.废物出口国
主管当局②
7.预定过境国
主管当局②
8.废物进口国②
主管当局②
9.总的或单一的通知②
10.预定装运日期和废物出口日期和拟议路程(包括出入境地点) ③
11.预定的运输方式(公路、铁路、海运、空运、内陆水运)
12.有关保险的资料④
13.废物的分类和状态说明包括Y编号和联合国编号及其组份以及关于任何特别处理资料包括意外事故的应急准备
14.预定的包装方式(例如散装、桶装、罐装) ⑤
15.估计重量∕体积⑥
16.产生废物的过程⑦
17.附件一所列废物按附件二的分类:危险特性、H编号、联合国等级
18.附件三的哪一种处置方式
19.产生者和出口者声明所提供资料正确无误
20.废物处置者送交出口者或产生者的资料(其中包括处置厂的技术说明),处置者根据该资料评估该废物能够按照出口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处理。
21.关于出口者和处置者之间契约协定的资料。
注
①姓名地址、电话、用户电报或电话传真的号码,以及联络人的姓名地址、电话、用户电报或电话传真的号码。
②姓名地址、电话、用户电报或电话传真的号码。
③如果是包括若干次装运的总通知,应提供每一次装运的预定日期,但如日期未知,应说明装运的频度。
④提供有关保险要求以及出口者、承运人和处置者如何履行这些要求的资料。
⑤说明在管理和拟议的处置方法上废物中就毒性和其他危险性方面危险性最大的成分的性质和浓度。
⑥如果是包括若干次装运的总通知,应说明估计的总重量以及装运的估计重量。
⑦视评价危害性和确定拟议的处置作业的适宜性所需。
附件五——B 转移文件内应提供的资料
1.废物的出口者①
2.废物的产生者和产生地点①
3.废物的处置者和实际处置地点①
4.废物的承运人①,或其代理人
5.总通知或单一通知的主旨
6.越境转移起程日期和处理废物的每个人的签名收据和日期
7.运输方式(公路、铁路、内陆水运、海运、空运),包括出口国、过境国和进口国和指定出入境地点
8.废物的一般说明(物理状况、正确的联合国装运名称和等级、联合国编号、Y编号和H编号)
9.关于特别处理要求的资料,包括意外事故的应急准备
10.包装方式和数量
11.重量堆积
12.产生者和出口者声明所提供资料正确天误
13.产生者或出口者声明所有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都没有提出反对
14.处置者证明废物抵达指定处置设施并指明处置方法和大概的处置日期
注
转移文件所要求的资料应酌情与运输规则所要求的资料合并在一个文件内。如果不能做到,这类资料应补充而不重复运输规则所要求的资料。转移文件应附带说明,指明哪些人应提供资料和填写表格。
附件六 仲 裁
第1条 除非本公约第20条所指的协议另有规定,仲裁程序应按照以下第2至第10条进行。
第2条 求偿一方应通知秘书处,当事双方已协议依据第20条第2或第3款将争端提交仲裁,并特别列入在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争端的本公约条文。秘书处应将收到的上述资料递送本公约所有缔约国。
第3条 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争端每一方应指派仲裁员一人,被指派的两位仲裁员应共同协议指定第三位仲裁员,并由他担任法庭庭长。后者不应是争端任何一方的国民,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在其境内拥有居住地,亦不曾以任伺其他身份涉及该案件。
第4条 1.如在指派第二位仲裁员后两个月内尚未指定仲裁法庭庭长,联合国秘书长经任何一方请求,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法庭庭长。
2.如争端一方在接到要求后两个月内没有指派一位仲裁员,另一方可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后者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仲裁法庭庭长。一经指定,仲裁法庭庭长应要求尚未指派仲裁员的一方在两个月内作出指派。如在两个月后尚未指派,他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后者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指派。
第5条 1.仲裁法庭应按照国际法并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作出裁决。
2.依据本附件规定组成的任何仲裁法庭应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
第6条 1.仲裁法庭关于程序问题和实质问题的裁决都应以其成员的多数票作出。
2.法庭得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确定事实。法庭得应当事一方请求,建议必要的临时保护措施。
3.争端各方应提供有效进行仲裁程序所需的一切便利。
4.争端一方不出庭或缺席应不妨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7条 法庭得就争端的主题事项直接引起的反诉听取陈述并作出裁决。
第8条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决定,法庭的开支,包括仲裁员的报酬,应由争端各方平均分担。法庭应保存一份所有开支的记录,并向争端各方提送一份开支决算表。
第9条 任何缔约国在争端的主题事项方面有法律性质的利害关系,可能因该案件的裁决受到影响,经法庭同意得参加仲裁程序。
第10条 1.除非法庭认为必须延长期限,法庭应在组成后五个月内作出裁判,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五个月。
2.仲裁法庭的裁判应附带一份理由说明。法庭的裁判应为确定性并对争端各方具有约束力。
3.因裁判的解释或执行而可能引起的当事各方之间的任何争端,可由任何一方提请作出该裁判的仲裁法庭裁决,或如不能由后者处理此案,则提请为此目的以与该法庭同一方式组成的另一仲裁法庭裁决。
主办单位:江苏环境保护产业协会 电话:(025)86618294 地址:南京市建邺区新城科技园广聚路31号安科大厦B楼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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