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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该公约1992年5月9日订于纽约。

   中国政府总理1992年6月11日在里约热内卢签署该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年11月7日决定批准该公约。中国代表1993年1月5日交存了批准书。

    

 

   本公约各缔约方,

   承认地球气候的变化及其不利影响是人类共同关心的问题,

   感到忧虑的是,人类活动已大幅增加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这种增加增强了自然温室效应,平均而言将引起地球表面和大气进一步增温,并可能对自然生态系统和人类产生不利影响,

   注意到历史上和目前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最大部分源自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的人均排放仍相对较低;发展中国家在全球排放中所占的份额将会增加,以满足其社会和发展需要,

   意识到陆地和海洋生态系统中温室气体汇和库的作用和重要性,注意到在气候变化的预测中,特别是在其时间、幅度和区域格局方面,有许多不确定性,

   承认气候变化的全球性要求所有国家根据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及其社会和经济条件,尽可能开展最广泛的合作,并参与有效和适当的国际应对行动,

   回顾1972年6月16日于斯德哥尔摩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的有关规定,

   又回顾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拥有主权权利按自己的环境和发展政策开发自己的

资源,也有责任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

   重申在应付气候变化的国际合作中的国家主权原则,

   认识到各国应当制定有效的立法;各种环境方面的标准、管理目标和优先顺序应当反映其所适用的环境和发展方面情况;并且有些国家所实行的标准对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可能是不恰当的,并可能会使之承担不应有的经济和社会代价,

   回顾联合国大会关于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的1989年12月22日第44/228号决议的规定,以及关于为人类当代和后代保护全球气候的1988年12月6日第43/53号、1989年12月22日第44/207号、1990年12月21日第45/212号和1991年12月19日第46/169号决议,

   又回顾联合国大会关于海平面上升对岛屿和沿海地区特别是低洼沿海地区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的1989年12月22日第44/206号决议各项规定,以及联合国大会关于防治沙漠化行动计划实施情况的1989年12月19日第44/172号决议的有关规定,

   并回顾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于1990年6月29日调整和修正的1987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注意到1990年11月7日通过的第二次世界气候大会部长宣言,

   意识到许多国家就气候变化所进行的有价值的分析工作,以及世界气象组织、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

联合国系统的其他机关、组织和机构及其他国际和政府问机构对交换科学研究成果和协调研究工作所作的重要贡献,

   认识到了解和应付气候变化所需的步骤只有基于有关的科学、技术和经济方面的考虑,并根据这些領域的新发现不断加以重新评价,才能在环境、社会和经济方面最为有效,

   认识到应付气候变化的各种行动本身在经济上就能够是合理的,而且还能有助于解决其他环境问题,

   又认识到发达国家有必要根据明确的优先顺序,立即灵活地采取行动,以作为形成考虑到所有温室气体并适当考虑它们对增强温室效应的相对作用的全球、国家和可能议定的区域性综合应对战略的第一步,

   并认识到地势低洼国家和其他小岛屿国家、拥有低洼沿海地区、干旱和半干旱地区或易受水灾、旱灾和沙漠化影响地区的国家以及具有脆弱的山区生态系统的发展中国家特别容易受到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

   认识到其经济特别依赖于矿物燃料的生产、使用和出口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由于为了限制温室气体排放而采取的行动所面临的特殊困难,

   申明应当以统筹兼顾的方式把应付气候变化的行动与社会和经济发展协调起来,以免后者受到不利影响,同时充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实现持续经济增长和消除贫困的正当的优先需要,

   认识到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需要得到实现可持续的社会和经济发展所需的资源;发展中国家为了迈向这一目标,其能源消耗将需要增加,虽然考虑到有可能包括通过在具有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条件下应用新技术来提高能源效率和一般地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决心为当代和后代保护气候系统,

   兹协议如下:

      

1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1.“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指气候变化所造成的自然环境或生物区系的变化,这些变化对自然的和管理下的生态系统的组成、复原力或生产力、或对社会经济系统的动作、或对人类的健康和福利产生重大的有害影响。

   2.“气候变化”指除在类似时期内所观测的气候的自然变异之外,由于直接或间接的人类活动改变了地球大气的组成而造成的气候变化。

   3.“气候系统”指大气圈、水圈、生物圈和地圈的整体及其相互作用。

   4.“排放”指温室气体和/或其前体在一个特定地区和时期内向大气的释放。

   5.“温室气体”指大气中那些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幅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

   6.“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指一个特定区域的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有权处理本公约或其议定书所规定的事项,并经按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有关文书。

   7.“库”指气候系统内存储温室气体或其前体的一个或多个组成部分。

   8.“汇”指从大气中清除温室气体、气溶胶或温室气体前体的任何过程、活动或机制。

   9.“源”指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气溶胶或温室气体前体的任何过程或活动。

        

2条    

   本公约以及缔约方会议可能通过的任何相关法律文书的最终目标是:根据本公约的各项有关规定,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这一水平应当在足以使生态系统能够自然地适应气候变化、确保粮食生产免受威胁并使经济发展能够可持续地进行的时间范围内实现。

      

3条    

   各缔约方在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和履行其各项规定而采取行动时,除其它外,应以下列作为指导:

   1.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他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因此,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率先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

   2.应当充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尤其是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那些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也应当充分考虑到那些按本公约必须承担不成比例或不正常负担的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

   3.各缔约方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预测、防止或尽量减少引起气候变化的原因,并缓解其不利影响。当存在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的威胁时,不应当以科学上没有完全的确定性为理由推迟采取这类措施,同时考虑到应付气候变化的政策和措施应当讲求成本效益,确保以尽可能最低的费用获得全球效益。为此,这种政策和措施应当考虑到不同的社会经济情况,并且应当具有全面性,包括所有有关的温室气候源、汇和库及适应措施,并涵盖所有经济部门。应付气候变化的努力可由有关的缔约方合作进行。

   4.各缔约方有权并且应当促进可持续的发展。保护气候系统免遭人为变化的政策和措施应当适合每个缔约方的具体情况,并应当结合到国家的发展计划中去,同时考虑到经济发展对于采取措施应付气候变化是至关重要的。

   5.各缔约方应当合作促进有利的和开放的国际经济体系,这种体系将促成所有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可持续经济增长和发展,从而使它们有能力更好地应付气候变化的问题。为对付气候变化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单方面措施,不应当成为国际贸易上的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手段或者隐蔽的限制。

       

4条    

   1.所有缔约方,考虑到他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以及各自具体的国家和区域发展优先顺序、目标和情况,应:

   (a)用待由缔约方会议议定的可比方法编制、定期更新、公布有关按照第12条向缔约方会议提供关于《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所有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的国家清单;

   (b)制订、执行、公布和经常地更新国家的以及在适当情况下区域的计划,其中包含从《蒙特利尔议

定书》末予管制的所有温室气体的源的人为排放和汇的清除来着手减缓气候变化的措施,以及便利充分地适应气候变化的措施;

   (c)在所有有关部门,包括能源、运输、工业、农业、林业和废物管理部门,促进和合作发展、应用和传播(包括转让)各种用来控制、减少或防止《蒙特利尔议定书》末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人为排放的技术、做法和过程;

   (d)促进可持续地管理,并促进和合作酌情维护和加强《蒙特利尔议定书》末予控制的所有温室气体的汇和库,包括生物质、森林和海洋以及其它陆地、沿海和海洋生态系统;

   (e)合作为适应气候变化的影响做好准备;拟订和详细制定关于沿海地区的管理、水资源和农业以及关于受到旱灾和沙漠化及洪水影响的地区特别是非洲的这种地区的保护和恢复的适当的综合性计划;

   (f)在它们有关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政策及行动中,在可行的范围内将气候变化考虑进去,并采用由本国拟订和确定的适当办法,例如进行影响评估,以期尽量减少它们为了减缓或适应气候变化而进行的项目或采取的措施对经济、公共健康和环境质量产生的不利影响;

   (g)促进和合作进行关于气候系统的科学、技术、工艺、社会经济和其他研究、系统观测及开发数据档案,目的是增进对气候变化的起因、影响、规模和发生时间以及各种应对战略所带来的经济和社会后果的认识,和减少或消除在这些方面尚存的不确定性;

   (h)促进和合作进行关于气候系统和气候变化以及关于各种应对战略所带来的经济和社会后果的科学、技术、工艺、社会经济和法律方面的有关信息的充分、公开和迅速的交流;

   (I)促进和合作进行与气候变化有关的教育、培训和提高公众意识的工作,并鼓励人们对这个过程最广泛参与,包括鼓励各种非政府组织的参与;

   (j)依照第12条向缔约方会议提供有关履行的信息。

   2.附件1所列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缔约方具体承诺如下所规定:

   (a)每一个此类缔约方应制定国家政策和采取相应的措施,通过限制其人为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保护和增强其温室气体库和汇,减缓气候变化。这些政策和措施将表明,发达国家是在带头依循本公约的目标,改变人为排放的长期趋势,同时认识到至本10年末使二氧化碳和《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其他温室气体的人为排放回复到较早的水平,将会有助于这种改变,并考虑到这些缔约方的起点和做法、经济结构和资源基础方面的差别、维持强有力和可持续经济增长的需要、可以采用的技术以及其它个别情况,又考虑到每个此类缔约方都有必要对为了实现该目标而作的全球努力作出公平和适当的贡献。这些缔约方可与其他缔约方共同执行这些政策和措施,也可以协助其他缔约方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特别是本项的目标作出贡献;

   (b)为了推动朝这一目标取得进展,每一个此类缔约方应依照第12条,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6个月内,并在其后定期地就其上述(a)项所述的政策和措施,以及就其由此预测在(a)项所述期间内(蒙特利尔议定书》末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源的人为排放和汇的清除,提供详细信息,目的在个别地或共同地使二氧化碳和《蒙特利尔议定书》末予管制的其他温度气体的人为排放回复到1990年的水平。按照第7条,这些信息将由缔约方会议在其第1届会议上以及在其后定期地加以审评;

   (c)为了上述(b)项的目的而计算各种温室气体源的排放和汇的清除时,应该参考可以得到的最佳科学知识,包括关于各种汇的有效容量和每一种温室气体在引起气候变化方面的作用和知识。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1届会议上考虑和议定进行这些计算的方法,并在其后经常地加以审评;

   (d)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1届会议上审评上述(a)项和(b)是否充足。进行审评时应参照可以得到的关于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最佳科学信息和评估,以及有关的工艺、社会和经济信息。在审评的基础上缔约方会议应采取适当的行动,其中可以包括通过对上述(a)项和(b)项承诺的修正。缔约方会议第1届会议还应就上述(a)项所述共同执行的标准作出决定。对(a)项和(b)项的第2次审评应不迟于1998年12月31日进行,其后按由缔约方会议确定的定期间隔进行,直至本公约的目标达到为止;

   (e)每一个此类缔约方应:

   (1)酌情同其他此类缔约方协调为了实现本公约的目标而开发的有关经济和行政手段;和

   (2)确定并定期审评其本身有哪些政策和做法鼓励了导致《蒙特利尔议定书》末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人为排放水平因而更高的活动。

   (f)缔约方会议应至迟在1998年12月31日之前审评可以得到的信息,以便经有关缔约方同意,作出适当修正附件1和2内名单的决定。

   (g)不在附件1之列的任何缔约方,可以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中,或在其后任何时间,通知保存人其有意接受上述(a)项和(b)项的约束。保存人应将任何此类通知通报其他签署方和缔约方。

   3.附件2所列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发达缔约方应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以支付经议定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为履行第12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而招致的全部费用。它们还应提供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所需要的资金,包括用于技术转让的资金,以支付经议定的为执行本条第1款所述并经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同第11条所述那个或那些国际实体依该条议定的措施的全部增加费用。这些承诺的履行应考虑到资金流量应充足和可以预测的必要性,以及发达国家缔约方间适当分摊负担的重要性。

   4.附件2所列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发达缔约方还应帮助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支付适应这些不利影响的费用。

   5.附件2所列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发达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酌情促进、便利和资助向其他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转让或使他们有机会得到无害环境的技术和专有技术,以便他们能够履行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在此过程中,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支持开发和增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自生能力和技术。有能力这样做的其他缔约方和组织也可协助便利这类技术的转让。

   6.对于附件1所列正在朝市场经济过渡的缔约方,在履行其在上述第2款下的承诺时,包括在《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人为排放的可资参照的历史水平方面,应由缔约方会议允许它们在一定程度的灵活性,以增强这些缔约方应付气候变化的能力。

   7.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能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承诺,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方对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有关资金和技术转让的承诺的有效履行,并将充分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消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首要和压倒一切的优先事项。

   8.在履行本条各项承诺时,各缔约方应充分考虑按照本公约需要采取哪些行动,包括与提供资金、保险和技术转让有关的行动,以满足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由于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和/或执行应对措施所造成的影响,特别是对下列各类国家的影响,而产生的具体需要和关注:

   (a)小岛屿国家;

   (b)有低洼沿海地区的国家;

   (c)有干旱和半干旱地区、森林地区和容易发生森林退化的地区的国家;

   (d)有易遭自然灾害地区的国家;

   (e)有容易发生旱灾和沙漠化的地区的国家;

   (f)有城市大气严重污染的地区的国家;

   (8)有脆弱生态系统包括山区生态系统的国家;

   (h)其经济高度依赖于矿物燃料和相关的能源密集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出口所带来的收入,和/或高度依赖于这种燃料和产品的消费的国家;和

   (I)内陆国和过境国。

   此外,缔约方会议可酌情就本款采取行动。

   9.各缔约方在采取有关提供资金和技术转让的行动时,应充分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

   10.各缔约方应按照第10条,在履行本公约各项承诺时,考虑到其经济容易受到执行应付气候变化的措施所造成的不利影响之害的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情况。这尤其适用于其经济高度依赖于矿物燃料和相关的能源密集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出口所带来的收入,和/或高度依赖于这种燃料和产品的消费,和/或高度依赖于矿物燃料的使用,而改用其它燃料又非常困难的那些缔约方。

      

5条  研究和系统观测

   在履行第4条第1款(g)项下的承诺时,各缔约方应:

   (a)支持并酌情进一步制订旨在确定、进行、评估和资助研究、数据收集和系统观测的国际和政府间计划和站网或组织,同时考虑到有必要尽量减少工作重复;

   (b)支持旨在加强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系统观测及国家科学和技术研究能力的国际和政府间努力,并促进获取和交换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取得的数据及其分析;和

   (c)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关注和需要,并开展合作提高他们参与上述(a)项和(b)项中所述努力的自生能力。

          

6条  教育、培训和公众意识

   在履行第4条第1款(I)项下的承诺时,各缔约方应:

   (a)在国家一级并酌情在次区域和区域一级,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并在各自的能力范围内,促进和便利:

   (1)拟订和实施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教育及提高公众意识的计划;

   (2)公众获取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信息,

   (3)公众参与应付气候变化及其影响和拟订适当的对策;和

   (4)培训科学、技术和管理人员。

   (b)在国际一级,酌情利用现有的机构,在下列领域进行合作并促进:

   (1)编写和交换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教育及提高公众意识的材料;和

   (2)拟订和实施教育和培训计划,包括加强国内机构和交流或借调人员来特别是为发展中国家培训这方面的专家。

      

7条  缔约方会议

   1.兹设立缔约方会议。

   2.缔约方会议作为本公约的最高机构,应定期审评本公约和缔约方会议可能通过的任何相关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并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为促进本公约的有效履行所必要的决定。为此目的,缔约方会议应:

   (a)根据本公约的目标,在履行本公约过程中取得的经验和科学与技术知识的发展,定期审评本公约规定的缔约方义务和机构安排;

   (b)促进和便利就各缔约方为应付气候变化及其影响而采取的措施进行信息交流,同时考虑到各缔约方不同的情况、责任和能力以及各自在本公约下的承诺;

   (c)应两个或更多的缔约方的要求,便利将这些缔约方为应付气候变化及其影响而采取的措施加以协调,同时考虑到各缔约方不同的情况、责任和能力以及各自在本公约下的承诺;

   (d)依照本公约的目标和规定,促进和指导发展和定期改进由缔约方会议议定的,除其它外,用来编制各种温室气体源的排放和各种汇的消除的清单,和评估为限制这些气体的排放及增进其清除而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有效性的可比方法;

   (e)根据依本公约规定所获得的所有信息,评估各缔约方履行公约的情况和依照公约所采取措施的总体影响,特别是环境、经济和社会影响及其累计影响,以及当前在实现本公约的目标方面取得的进展;

   (f)审议并通过关于本约履行情况的定期报告,并确保予以发表;

   (g)就任何事项做出为履行本公约所必需的建议;

   (h)按照第4条第3、第4和第5款及第11条,设法动员资金;

   (I)设立其认为履行公约所必需的附属机构;

   (j)审评其附属机构提出的报告,并向他们提供指导;

   (k)以协商一致方式议定并通过缔约方会议和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

   (l)酌情寻求和利用各主管国际组织和政府间及非政府机构提供的服务、合作和信息;和

   (m)行使实现本公约目标所需的其它职能以及依本公约所赋予的所有其它职能。

   3.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1届会议上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则以及本公约所设立的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其中应包括关于本公约所述各种决策程序未予规定的事项的决定程序。这类程序可包括通过具体决定所需的特定多数。

   4.缔约方会议第1届会议应由第21条所述的临时秘书处召集,并应不迟于本公约生效日期后1年举行。其后,除缔约方会议另有决定外,缔约方会议的常会应年年举行。

   5.缔约方会议特别会议应在缔约方会议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或应任何缔约方的书面要求而举行,但须在秘书处将该要求转达给各缔约方后6个月内得到至少1/3缔约方的支持。

   6.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他们的非为本公约缔约方的会员国或观察员,均可作为观察员出席缔约方会议的各届会议。任何在本公约所涉事项上具备资格的团体或机构,不管其为国家或国际的、政府或非政府的,经通知秘书处其愿意作为观察员出席缔约方会议的某届会议,均可以予以接纳,除非出席缔约方至少1/3反对。观察员的接纳和参加应遵循缔约方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

        

8条  秘书处

   1.兹设立秘书处。

   2.秘书处的职能应为:

   (a)安排缔约方会议及依本公约设立的附属机构的各届会议,并向他们提供所需的服务;

   (b)汇编和传递向其提交的报告;

   (c)便利应要求时协助各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汇编和转递依本公约规定所需的信息;

   (d)编制关于其活动的报告,并提交给缔约方会议;

   (e)确保与其他有关国际机构的秘书处的秘要协调;

   (f)在缔约方会议的全面指导下订立为有效履行其职能而可能的行政和合同安排;和

   (g)行使本公约及其任何议定书所规定的其他秘书处职能和缔约方会议可能决定的其它职能;

   3.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1届会议上指定一个常设秘书处,并为其行使职能作出安排。

       

9条  附属科技咨询机构

   1.兹设立附属科学和技术咨询机构,就与公约有关的科学和技术事项,向缔约方会议并酌情向缔约方会议的其他附属机构及时提供信息和咨询。该机构应开放供所有缔约方参加,并应具有多学科性。该机构应由在有关专门领域胜任的政府代表组成。该机构应定期就其工作的一切方面向缔约方会议报告。

   2.在缔约方会议指导下和依据现有主管国际机构,该机构应:

   (a)就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最新科学知识提出评估;

   (b)就履行公约所采取措施的影响进行科学评估;

   (c)确定创新的、有效率的和最新的技术与专有技术,并就促进这类技术的发展和/或转让的途径与方法提供咨询;

   (d)就有关气候变化的科学计划和研究与发展的国际合作,以及就支持发展中国家建立自生能力的途径与方法提供咨询;和

   (e)答复缔约方会议及其附属机构可能向其提出的科学、技术和方法问题。

   3.该机构的职能和职权范围可由缔约方会议进一步制定。

       

10条  附属履行机构

   1.兹设立附属履行机构,以协助缔约方会议评估和审评本公约的有效履行。该机构应开放供所有缔约方参加,并由为气候变化问题专家的政府代表组成。该机构应定期就其工作的一切方面向缔约方会议报告。

   2.在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该机构应:

   (a)考虑依第12条第1款提供的信息,参照有关气候变化的最新科学评估,对各缔约方所采取步骤的总体合计影响作出评估;

   (b)考虑依第12条第2款提供的信息,以协助缔约方会议进行第4条第2款(d)项所要求的审评;和

   (c)酌情协助缔约方会议拟订和执行其决定。

      

11条  资金机制

   1.兹确定一个在赠予或转让基础上提供资金、包括用于技术转让的资金的机制。该机制应在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行使职能并向其负责,并应由缔约方会议决定该机制与本公约有关的政策、计划优先顺序和资格标准。该机制的经营应委托一个或多个现有的国际实体负责。

   2.该资金机制应在一个透明的管理制度下公平和均衡地代表所有缔约方。

   3.缔约方会议和受托管资金机制的那个或那些实体应议定实施上述各款的安排,其中应包括:

   (a)确保所资助的应付气候变化的项目符合缔约方会议所制定的政策、计划优先顺序和资格标准的办法;

   (b)根据这些政策、计划优先顺序和资格标准重新考虑某项供资决定的办法;

   (c)依循上述第1款所述的负责要求,由那个或那些实体定期向缔约方会议提供关于其供资业务的报告;

   (d)以可预测和可认定的方式确定履行本公约所必需的和可以得到的资金数额,以及定期审评此一数额所应依据的条件。

   4.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1届会议上作出履行上述规定的安排,同时审评并考虑到第21条第3款所述的临时安排,并应决定这些临时安排是否应予维持。在其后4年内,缔约方会议应对资金机制进行审评,并采取适当的措施。

   5.发达国家缔约方还可通过双边、区域性和其它多边渠道提供并由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获取与履行本公约有关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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