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1-09     字体大小:    小     中     大

1.按照第4条第1款,每一缔约方应通过秘书处向缔约方会议提供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a)在其能力允许的范围内,用缔约方会议所将推行和议定的可比方法编成的关于《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所有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国家清单;

   (b)关于该缔约方为履行公约而采取或设想的步骤的一般性描述;和

   (c)该缔约方认为与实现本公约的目标有关并且适合列入其所提供信息的任何其它信息,在可行情况下,包括与计算全球排放趋势有关的资料。

   2.附件1所列每一发达国家缔约方和每一其他缔约方应在其所提供的信息中列入下列各类信息:

   (a)关于该缔约方为履行其第4条第2款(a)项和(b)项下承诺所采取政策和措施的详细描述;和

   (b)关于本款(a)项所述政策和措施在第4条第2款(a)项所述期间对温室气体各种源的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所产生影响的具体估计。

   3.此外,附件2所列每一发达国家缔约方和每一其他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列入按照第4条第3、第4和第5款所采取措施的详情。

   4.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可在自愿基础上提出需要资助的项目,包括为执行这些项目所需要的具体技术、材料、设备、工艺或做法,在可能情况下并附上对所有增加的费用、温室气体排放的减少量及其清除的增加量的估计,以及对其所带来效益的估计。

   5.附件1所列每一发达国家缔约方和每一其他国家缔约方应在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6个月内第一次提供信息。末列入该附件的每一缔约方应在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或按照第4条第3款获得资金后3年内第一次提供信息。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可自行决定何时第一次提供信息。其后所有缔约方提供信息的频度应由缔约方会议考虑到本款所规定的差别时间表予以确定。

   6.各缔约方按照本条提供的信息应由秘书处尽速转交给缔约方会议和任何有关的附属机构。如有必要,提供信息的程序可由缔约方会议进一步考虑。

   7.缔约方会议从第1届会议起,应安排向有此要求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技术和资金支持,以汇编和提供本条所规定的信息,和确定与第4条规定的所拟议的项目和应对措施相联系的技术和资金需要。这些支持可酌情由其他缔约方、主管国际组织和秘书处提供。

   8.任何一组缔约方遵照缔约方会议制定的指导方针并经事先通知缔约方会议,可以联合提供信息来履行其在本条下的义务,但这样提供的信息须包括关于其中每一缔约方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各自义务的信息。

   9.秘书处收到的经缔约方按照缔约方会议制订的标准指明为机密的信息,在提供给任何参与信息的提供和审评的机构之前,应由秘书处加以汇总,以保护其机密性。

   10.在不违反上述第9款,并且不妨碍任何缔约方在任何时候公开其所提供信息的能力的情况下,秘书处应将缔约方按照本条提供的信息在其提交给缔约方会议的同时予以公开。

        

13条  解决与履行有关的问题

   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1届会议上考虑设立一个解决与公约履行有关的问题的多边协商程序,供缔约方有此要求时予以利用。

     

14条  争端的解决

   1.任何2个或2个以上缔约方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有关的缔约方应寻求通过谈判或它们自己选择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解决该争端。

   2.非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候,可

在交给保存人的一份文书中声明,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承认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缔约方,下列义务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的,无须另订特别协议:

   (a)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和/或

   (b)按照将由缔约方会议尽早通过的、载于仲裁附件中的程序进行仲裁。

   作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可就依上述(b)项中所述程序进行仲裁发表类似声明。

   3.根据上述第2款所作的声明,在其所载有效期期满前,或在书面撤回通知交存于保存人后的3个月内,应一直有效。

   4.除非争端各当事方另有协议,新作声明、作出撤回通知或声明有效期满丝毫不得影响国际法院或仲裁庭正在进行的审理。

   5.在不影响上述第2款运作的情况下,如果一缔约方通知另一缔约方他们之间存在争端,过了12个月后,有关的缔约方尚未能通过上述第1款所述方法解决争端,经争端的任何当事方要求,应将争端提交调解。

   6.经争端一当事方要求,应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应由每一当事方委派的数目相同的成员组成,主席由每一当事方委派的成员共同推选。调解委员会应作出建议性裁决。各当事方应善意考虑之。

   7.有关调解的补充程序应由缔约方会议尽早以调解附件的形式予以通过。

   8.本条各项规定应适用于缔约方会议可能通过的任何相关法律文书,除非该文书另有规定。

      

15条  公约的修正

   1.任何缔约方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

   2.对本公约的修正应在缔约方会议的第1届常会上通过。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文应由秘书处在拟议通过该修正的会议之前至少6个月送交各缔约方。秘书处还应将提出的修正送交本公约各签署方,并送交保存人以供参考。

   3.各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就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达成协议。如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仍未达成协议,作为最后的方式,该修正案应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3/4多数票通过。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处送交保存人,再由保存人转送所有缔约方供其接受。

   4.对修正案的接受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按照上述第3款通过的修正案,应于保存人收到本公约至少3/4缔约方的接受文书之日后第90天起对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方生效。

   5.对于任何其他缔约方,修正案应在该缔约方向保存人交存接受该修正的文书之日后第90天起对其生效。

   6.为本条的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是指出席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

        

16条  公约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1.本公约的附件应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提到本公约时即同时提到其任何附件。在不妨害第14条第2款(b)项和第7款规定的情况下,这些附件应限于清单、表格和任何其他属于科学、技术、程序或行政性质的说明性资料。

   2.本公约的附件应按照第15条第2、第3和第4款中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3.按照上述第2款通过的附件,应于保存人向公约的所有缔约方发出关于通过该附件的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对所有缔约方生效,但在此期间以书面形式通知保存人不接受该附件的缔约方除外。对于撤回其不接受的通知的缔约方该附件应自保存人收到撤回通知之日后第90天起对其生效。

   4.对公约附件的修正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应依照上述第2款和第3款对公约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规定的同一程序进行。

   5.如果附件或对附件的修正的通过涉及对本公约的修正,则该附件或对附件的修正应待对公约的修正生效之后方可生效。

      

17条  议定书

   1.缔约方会议可在任何一届常会上通过本公约的议定书。

   2.任何拟议的议定书案文应由秘书处在举行该届会议至少6个月之前送交各缔约方。

   3.任何议定书的生效条件应由该文书加以规定。

   4.只有本公约的缔约方才可成为议定书的缔约方。

   5.任何议定书下的决定只应由该议定书的缔约方作出。

       

18条  表决权

   1.除下述第2款所规定外,本公约每一缔约方应有1票表决权。

   2.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权限内的事项上应行使票数与其作为本公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同

的表决权。如果一个此类组织的任一成员国行使自己的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不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19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及按照第17条通过的议定书的保存人。

     

20条  签署

   本公约应于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期间在里约热内卢,其后自1992年6月20日至1993年6月19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联合国会员国或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21条  临时安排

   1.在缔约方会议第1届会议结束前,前8条所述的秘书处职能将在临时基础上由联合国大会1990年12月21日第45/212号决议所设立的秘书处行使。

   2.上述第1款所述的临时秘书处首长将与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密切合作,以确保该委员会能够对提供客观科学和技术咨询的要求作出反应。也可以咨询其他有关的科学机构。

   3.在临时基础上,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全球环境融资”应为受托经营第11条所述资金机制的国际实体。在这方面,“全球环境融资”应予适当改革,并使其成员具有普遍性,以便其能满足第11条的要求。

      

22条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本公约须经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自签署截止日之次日起开放供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2.任何成为本公约缔约方而其成员国均非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受本公约一切义务的约束。如果此类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公约的缔约方,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各自在履行公约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无权同时行使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3.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中声明其在本公约所规定事项上的权限。此类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重大变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缔约方。

      

23条  生效

   1.本公约应自第50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存之日后第90天起生效。

   2.对于在第50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人本公约的每一国

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自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之日后第90天起生效。

   3.为上述第1和第2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所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被视为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24条  保留

   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25条  退约

   1.自本公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3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2.任何退出应自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1年期满时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所述明的更后日期生效。

   3.退出本公约的任何缔约方,应被视为亦退出其作为缔约方的任何议定书。

       

26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正文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为作准。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92年5月9日订于纽约

 

附件  1

      

   澳大利亚     爱沙尼亚*     日本        罗马尼亚*

   奥地利      芬兰       拉脱维亚*     俄罗斯联邦*

   白俄罗斯*    法国       立陶宛*      西班牙

   比利时      德国       卢森堡       瑞典

   保加利亚*    希腊       荷兰        瑞士

   加拿大      匈牙利*      新西兰       土耳其

   捷克斯洛伐克*  冰岛       挪威        乌克兰*

   丹麦       爱尔兰      波兰*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欧洲共同体    意大利      萄萄牙       美利坚合众国

                           

────────────────      

   *正在朝市场经济过渡的国家。

         

附件  2

      

   澳大利亚     日本       法国        瑞士

   奥地利      卢森堡      德国        土耳其

   比利时      荷兰       希腊        大不列额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加拿大      新西兰      冰岛        美利坚合众国

   丹麦       挪威       爱尔兰

   欧洲共同体    葡萄牙      意大利

   芬兰       西班牙      瑞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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