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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

       

(1962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

 

 

   大会,

   覆按其一九五二年一月十二日决议案五二三(六)及一九五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决议案六二六(七),

   念及一九五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决议案一三一四(十三),曾规定设立天然资源永久主权问题委员会,着其详尽调查天然财富与资源永久主权作为自决权利基本要素之状况,并于必要时提出建议予以加强,又决定在详尽调查民族与国族对其天然财富与资源之永久主权状况时,应妥为注意各国在国际法上之权利与义务,以及在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方面鼓励国际合作之重要性,

   念及一九六O年十二月十五日决议案一五一五(十五)曾建议对于各国处置其财富与天然资源之自主权利应予尊重,

   认为在此方面所采取之任何措施,必须以承认各国依其本国利益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与资源之不可剥夺权利及尊重各国之经济独立为基础,

   认为下文第四段之规定绝不损害任何会员国对于继承国与政府在前殖民统治地未获完全主权以前既得财产上所有权利义务问题的任何方面之立场,

   察悉国家与政府之继承问题正由国际法委员会作为优先事项加以审查,

   认为允宜提倡国际合作,以促进发展中国家之经济发展,并认为已发展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所订之经济及财政协定必须以平等原则及各民族与各国族享有自决权原则为基础,

   认为提供经济及技术协助、贷借款项及增加外国投资不得附有与受助国家利益相抵触之条件,

   认为将可能促进此种财富与资源发展与利用之技术与科学情报交换,可得到种种利益,并认为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在此方面应发挥重大作用,

   特别重视促进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及保证其经济独立之问题,

   鉴于建立并巩固国家对其天然财富与资源之不可剥夺主权,足以增强其经济独立,

   深望联合国本经济发展方面尤其本发展中各国经济发展方面实行国际合作之精神,进一步审议天然资源永久主权问题,

     

   宣布:

   一、各民族及各国族行使其对天然财富与资源之永久主权,必须为其国家之发展着想,并以关系国人民之福利为依归。

   二、此种资源之查勘、开发与处置,以及为此目的而输入所需外国资本时,均应符合各民族及各国族自行认为在许可、限制或禁止此等活动上所必要或所应有之规则及条件。

   三、此等活动如经许可,则输入之资本及其收益应受许可条款、现行内国法及国际法之管辖。所获之利润必须按投资者与受助国双方对每一项情事自由议定之比例分派,但须妥为注意,务使受助国对其天然财富与资源之主权,绝对不受损害。

   四、收归国有、征收或征用应以公认为远较纯属本国或外国个人或私人利益为重要之公用事业、安全或国家利益等理由为根据。遇有此种情形时,采取此等措施以行使其主权之国家应依据本国现行法规及国际法,予原主以适当之补偿。倘补偿问题引起争执,则应尽量诉诸国内管辖。但如经主权国家及其他当事各方同意,得以公断或国际裁判办法解决争端。

   五、各国必须根据主权平等原则,互相尊重,以促进各民族及各国族自由有利行使其对天然资源之主权。

   六、以谋求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为目的之国际合作,不论所采方式为公私投资、交换货物及劳务、技术协助或交换科学情报,均应以促进其国家独立发展为依归,并应以尊重其对天然财富与资源之主权为基础。

   七、侵犯各民族及各国族对其天然财富与资源之主权,即系违反联合国宪章之精神与原则,且妨碍国际合作之发展与和平之维持。

   八、主权国家或在主权国家间所自由缔结之外国投资协定应诚意遵守;各国及国际组织均应依照宪章及本决议案所载原则,严格审慎尊重各民族及各国族对其天然财富与资源之主权。

     

   欢迎国际法委员会加速进行编纂国家责任法典以便提交大会审议之决定。

     

   请秘书长继续研究天然资源永久主权问题之各方面计及各会员国欲确保其自主权利而又同时欲鼓励经济发展方面国际合作之愿望,并向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提出报告,可能时并向大会第十八届会提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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