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1-09     字体大小:    小     中     大

关于共有自然资源的环境行为之原则

     

本原则的全称为“指导各国养护及和谐利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有自然资源的环境方面行动守则”,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理事会1978年5月19日以第6/14号决定通过。

 

    

  

   本行为守则草案(下文简称守则)是要在环境方面指导各国养护及和谐利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有的自然资源。本守则适用于被认为有助于达成上述目标而无损于环境的个别国家的行为。此外,本守则旨在鼓励共同享有某一自然资源的国家在环境方面进行合作。

   在编制本守则时曾力求避免使用可能令人以为要指出国际法规定下所存在或不存在的某一具体法律义务的语句。

   在全部守则里使用的文字,并非要影响守则里所讲的行为是否已在一般国际法的现有规则里有所规定,或规定到什么程度。至于本守则——如果它们并不反映已经存在的一般国际法规则——是否应该、或者到什么程度、或者用什么方式并入一般国际法的问题,本守则亦无意表示意见。

   这些守则是由环境署法律专家小组根据联合国大会1973年12月13日第3129(XXVIII)号决议,于1976年至1978年期间开会起草而成的。根据工作小组的报告(UNEP/IG•12/2)及各国政府对守则草案的进一步意见,大会1979年12月18日第34/186号决议请所有国家“在拟订关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有自然资源的双边或多边公约时,将这些守则看作指导方针和建议,本着诚意和睦邻精神,加强而非损害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和利益。”

   执行这些守则的进展报告已由环境署规划理事会于1981年(UNEP/GC•9/5/Add.2)和1985年(UNEP/GC•13/9/Add.1)提交大会。

    

  

守则1

   关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有自然资源的养护及和谐利用,各国有必要在环境方面合作。因此,各国必须按照公平利用共有自然资源的概念进行合作,以谋控制、防止、减少或消除此种资源的利用可能引起的不利环境影响。这种合作必须在平等基础上进行,而且必须顾及各有关国家的主权、权利和利益。

     

守则2

   为了保证在养护及和谐利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有自然资源时在环境方面进行有效国际合作起见,此种共有自然资源的有关国家应该设法在它们之间订立双边或多边协定,以便对它们在这方面的行动作出具体规定,必要时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方式适用本守则,或者斟酌情况为此目的作出其他安排。在订立此种协定或作出此种安排时,各国应当考虑成立体制机构,例如国际联合委员会,以便在保护和使用共有自然资源方面就环境问题进行协商。

     

守则3

   1.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依照其本国的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也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内的种种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

   2.第1款里规定的原则,以及本文件其他守则所定原则,适用于共有的自然资源。

   3.因此,每个国家必须尽量避免和尽量减少因利用共有自然资源而在其管辖范围以外引起不良的环境影响,以便保护环境,特别是此种资源的利用可能引起下列后果时:

   (a)对环境造成损害,从而影响到另一个共有国家对此种资源的利用;

   (b)对一种共有再生资源的养护造成威胁;

   (c)危害另一国家的居民的健康。

   在不妨碍上述守则的普通适用性的条件下,在解释本守则时,应视情况考虑到共有自然资源的国家的实际能力。

     

守则4

   各国在共有自然资源方面的任何活动,如果可能有危险,会大大影响*到共有此种资源的其他国家的环境,则在从事此种活动之前必须进行环境评价。

       

守则5

   共有一种自然资源的各国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就这种资源的环境问题经常交换情报和进行协商。

     

守则6

   1.同一个或一个以上其他国家共有一种自然资源的国家有下列义务:

   (a)在资源的养护或利用方面准备进行新计划或改变计划而预料会因此大大影响+其他国家领土的环境时,应将新计划或改变计划的适当内容事先通知其他国家;并

   (b)于其他国家请求时,就上述计划进行协商;并

   (c)于其他国家请求时,就此种计划提供其他具体的适当资料;

   (d)如果没有像(a)项里所规定的那样事先发出通知,则应于其他国家请求时,就此种计划进行协商。

   2.如果由国家立法或国际公约的关系而不容许传递某种情报时,持有此种情报的国家,还是应该特别根据诚意的原则,本着睦邻的精神,同其他的有关国家合作,谋求圆满解决。

     

守则7

   关于共有自然资源的情报交换、通知、协商和其他方式的合作,完全是根据诚意的原则和睦邻的精神,无论是各种方式的合作,或进行发展或养护的计划项目,都应避免任何不合理的迟延。

     

守则8

   如果认为有需要对某一种共有自然资源的环境问题加以澄清时,有关各国应联合进行科学研究和评价,以期根据商定的数据,为此种问题找到适当的、圆满的解决。

     

守则9

   1.在遇有下列情况时,各国有义务向可能受影响的其他国家发出紧急通知:

   (a)由于利用一种共有自然资源而可能对它们的环境造成突然有害影响的紧急情况;

   (b)可能影响这些国家的环境而与共有自然资源有关的突发严重自然事件。

   2.必要时,各国亦应将此种情况或事件通知有关的国际组织。

   3.有关各国应于适当时,特别通过协议的紧急计划和互助办法进行合作,以期避免严重情况的发生,或尽量消除、减少或纠正此种情况或事件的影响。

    

守则10

   共有一种自然资源的各国应斟酌状况,考虑是否可能一道要求任何主管国际组织提供服务,设法澄清与此种自然资源的养护和利用有关的环境问题。

     

守则11

   1.联合国宪章和《各国之间依照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进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里的各项有关规定,适用于共有自然资源的养护和利用所引起的环境争端的解决。

   2.未能通过谈判或其他无约束力的方式在合理期间内解决争端时,有关各国必须采用一种互相商定的、最好是事先商定的适当解决程序,来解决争端。这种程序应该是迅速、有效,而且具有约束力。

   3.争端所涉各国必须审慎行事,切勿采取可能使环境情况益趋恶化、终而妨碍和平解决争端的任何行动。

    

守则12

   1.各国有责任在环境方面履行它们关于养护和利用共有自然资源的国际义务,如因违反此种义务而在其管理范围以外地区造成环境损害时,应依照适用的国际法负担责任。

   2.关于各国利用共有自然资源引起的环境损害和对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造成的环境损害,应合作制订有关这种责任和受害者赔偿的进一步国际法。

      

守则13

   各国在按照其国内环境政策考虑各项国内活动的安全程度时,必须顾到共有自然资源的利用可能引起的不良环境影响,不得因此种影响发生在其管辖范围内外,而有差别待遇。

     

守则14

   各国应设法依照它们自己的法制,必要时,按商定办法,向其他国家里因利用共有自然资源而引起的环境损害受害人或可能受害人提供诉诸于同一行政及司法程序及享得同样待遇的平等机会,并向他们提供本国的类似受害人或可能受害人所享受的同样补救办法。

     

守则15

   本守则的解释和适用,应力求增进而非不利于所有国家的发展和利益,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和利益。

     

  

   在本件里,所谓“大大影响”者,是指对一种共有自然资源的可以衡量的影响,微小的影响不在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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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看文末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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