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
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1994年3月20日,订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注意到,保护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希望通过国际合作在环境保护领域取得实际成果;
认识到,为兼顾当代和子孙后代的利益,为实现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是重要的;
相信缔约双方的合作符合两国有关环境保护的共同利益;
希望通过缔约双方的合作进一步促进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的国际努力;
注意到一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中缔约双方在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框架已经确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保持并促进环境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合作活动可在以下与保护和改善环境相关的、缔约双方同意的领域开展:
(一)大气污染及酸雨的防治;
(二)水污染防治;
(三)有害废弃物的处置;
(四)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五)城市环境的改善;
(六)保护臭氧层;
(七)防止全球气候变暖;
(八)自然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九)缔约双方今后同意的、与环境保护和改善相关的其它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可通过下述形式进行:
(一)交换有关环境保护的研究与开发的活动、政策、法律规章以及有关环境保护技术的信息和资料;
(二)科学家、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专家的交流;
(三)举办科学家、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专家的联合研讨会和座谈会;
(四)实施缔约双方已同意的合作计划(包括联合研究);
(五)缔约双方同意的其它形式的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或缔约双方机关任何适当部门可制订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专门合作项目的细节和手续的执行协议。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为检查本协定的实施情况,以及在必要时为缔约双方提出适当的建议,设立中日环境保护联合委员会(以下称“联合委员会”)。
二、缔约双方在本协定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各自指定一人为联合委员会两主席之一,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报。
三、原则上,联合委员会每年一次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开会。
四、联合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为研究和有效推进个别合作项目设立工作组。
五、联合委员会闭会期间,关于实施本协定的联系工作将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尽可能促进两国各种团体机构及个人之间在环境保护和改善领域的合作。
第七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影响本协定签订前已有的或其后缔约双方缔结的其它合作协议。
第八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规章以及在可能使用的资金范围内实施。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此后,除非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继续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两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以在六个月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终止之前尚未履行完毕的根据第四条所制订的任何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日本国政府
代表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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