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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

      

环境合作协定

       

(1993年10月28日,订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称双方),

   注意到全球环境退化对人类的生存构成严重威胁,

   认识到防止环境退化和达到有益环境及可持续发展的全球努力的紧迫性,

   确信双方在环境领域的合作对迎接环境挑战是相互受益的,并且对保护和改善区域和全球环境是必要的,

   还考虑到预防性手段应该作为双方合作活动的重要内容以最大限度减少环境破坏可能的有害影响,

为此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双方应鼓励和促进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二、这种合作的主要目的是为有关环境保护的信息、技术和经验的交流提供良好的机会,并在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上开展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应包括下列形式:

   一、交换有关环境保护的数据、信息、技术和资料;

   二、环境专家和官员的交流;

   三、共同举办一般性或专门性的环境问题的讨论会、专题研讨会和会议;

   四、对双方感兴趣的题目开展合作研究,包括联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五、双方同意的其它可能的合作形式。

    

第三条

   如果双方同意,可在下列与环境保护和改善相关的领域开展合作。

   一、污染的减轻和控制,其中包括:

   大气污染控制,包括移动源和固定源排放控制;水污染控制,包括城市和工业污水处理,水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沿海和海洋污染控制;农业径流和杀虫剂控制;固体废弃物管理和资源回收利用;控制有害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有毒化学品管理,噪声的减少;生物多样性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管理;

   二、为保护和改善次区域、区域和全球环境做出贡献;

   三、环境保护和改善的其它领域。

    

第四条

   一、为了协调和促进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双方将建立一个环境合作联合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双方各自委派的代表组成。

   二、原则上,委员会将每年在中国和韩国轮流举行一次会议,但根据实际情况,也可适当增加或减少会晤次数,会期通过外交渠道确定。

   三、委员会将执行下列功能:

   1.讨论与实施本协定有关的事项;

   2.监督和评价本协定实施的进展;

   3.向双方建议加强本协定下合作的具体办法。

   四、在委员会休会期间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适当的磋商。

    

第五条

   为了促进双边合作,双方在适当的情况下应鼓励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大学和企业之间达成补充安排,以确定具体的合作计划和项目的条款和条件、应遵循的程序以及其它相关事宜。在这些安排中,应对本协定下合作活动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处理作出规定。

    

第六条

   一、双方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并根据财力可能性承担在本协定下各自政府部门间或单位间实施合作计划和项目时所发生的费用。

   二、每方应为对方的国民提供实施本协定下合作活动所必需的适当帮助。

    

第七条

   一、本协定的内容不影响双方在任何有关环境保护的条约、公约、区域或国际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

   二、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包括第五条所提到的补充安排的达成,应在符合各自国家现行法规的基础上进行。

    

第八条

   一、本协定自签署之日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五年。

   二、在本协定五年期满时除非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下业已开展,但在本协定终止时尚未完全执行的项目或计划的完成。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英文写成,三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上出现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表                     代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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