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
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1994年5月27日,订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为了两国人民及子孙后代的切身利益,保护和改善环境是极其重要的;
相信双方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合作是相互受益的,并将进一步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信任和友谊;
充分考虑到两国的自然地理条件、法律、法规和生活习惯;
决心努力实现有利于自然生态保护的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鉴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相互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希望进一步加强两国间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注意到一九九二年六月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有关文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在环境保护领域内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在下述与环境保护有关的领域内开展合作:
(一)大气污染及酸雨的防治;
(二)水资源综合利用和水体保护,包括边境河流;
(三)危险废物的运输、利用和处置;
(四)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
(五)海洋环境保护,特别是西北太平洋的保护;
(六)环境监测、评价及预报;
(七)自然生态环境及生物多样性保护,包括边界地区的共同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八)城市及工业区的环境保护;
(九)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
(十)环境影响评价;
(十一)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利用的法律、法规、政策,特别是有关的经济政策;
(十二)双方同意的与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双方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交换有关环境保护的研究、技术、产业、政策及法律法规等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二)科学家、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专家的交流;
(三)共同举办由科学家、技术人员和其他专家参加的有关环境保护的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及其他活动;
(四)实施双方商定的合作计划,包括开展综合研究;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双方在适当的情况下应鼓励地方政府及各种团体和机构之间在环境保护领域内的合作。但对上述各合作组织间的契约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协定应在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以及在可能使用的资金及其他资源的范围内实施。
第六条
双方或双方确认的合作项目实施部门可根据本协定签订关于具体合作项目的执行协议。
第七条
负责本协定实施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的各自政府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
俄方为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部。
第八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对双方任一方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任何其他协定。
第九条
为联系与本协定有关事宜,检查与评价本协定的实施情况,制订双方在一定期间内的合作计划,并于必要时为双方提供加强本协定范围内合作的具体办法。双方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各自指定一人为工作组两主席之一。原则上联合工作组每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召开会议。
第十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否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表 代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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